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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是指当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宣布解除合同,即可终止合同的履行义务。这种解除合同的方式通常适用于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确保合同解除的效力。在实际操作中,解除通知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通知中明确解除合同的原因和依据。此外,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可能还需要履行一定的解除程序或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在商业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便利性,但双方仍应谨慎对待,以免引发纠纷。
作者/刘津博
前言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对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了新的意见,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截然不同,形成了鲜明对比。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甲发函通知乙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乙后,乙未理睬。三个月后,乙以甲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甲继续履行合同,甲辩称乙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合同已经解除。
争议焦点:该单方解除的通知是否发生效果?三个月异议期经过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法院可否直接驳回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具体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指的是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审查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未起诉表示异议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来确定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理解确定相关条款的意思。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第四十六条: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三、学界的观点
对此,学界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法院无需对该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约定的异议期或法定异议期届满后,被通知方未提出异议,就应认定合同已解除。理由为,《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被通知解除的一方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经过后再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解释的立法本意是为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鼓励受通知方及时提起诉讼,解决纠纷。故对此司法解释不应再扩张解释,如果法院仍要审查通知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则该条规定就失去了实质意义。
但这并非意味着解除方擅自解除合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守约方虽因异议期已过,不能主张继续履行,但仍可以主张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
法院应实质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理由是《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解释,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是有关解除权行使的规定,以发出通知的一方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异议权及异议期的适用前提是解除权解除,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根本就没有解除权,就不涉及解除权解除这一合同解除类型,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异议”。况且,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擅自发出解除通知,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过错。在此情况下,无过错的守约方本可置之不理,但如果要求守约方必须要通过主动提出诉讼的方式来消解此种行为,对守约方不公。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逾期提出异议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则可能导致违约方通过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规避违约责任的承担,此种情况下若要求守约方必须通过诉讼来否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会导致守约方陷入讼累,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四、审判实践
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通知解除的一方必须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答复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仅是最高院对某个案中的定性或存疑点进行答疑,效力只涉及该案,法官无法进行援引,但该复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院的态度。如()最高法民终744号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就引用了该最高院复函的观点。
然而,()民申字第号朝阳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与朝阳青花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如再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值得一提的是,该裁定作出于12月9日,在上述最高院答复出台之后。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不应对解除权进行实质性审查。
()民申字第号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与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该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仅以被通知方在收到解除协议通知3个月后才提起诉讼,就认定涉案协议已经解除。”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应对解除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与此观点保持一致的还有()最高法民申3375号裁定、()最高法民申4319号民事裁定、()最高法民终96号判决等。
08月06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指的是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审查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未起诉表示异议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来确定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理解确定相关条款的意思。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出台后,()最高法民申2296号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大连瑞昊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再审申请人提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意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中对此并未回应。而()最高法民申3746号西安合益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则支持了二审法院对解除权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行为。
以上判决、裁定均由最高院作出,可以看出最高院支持解除权应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观点。
五、结论
笔者认为,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已明确了,无论异议期内是否提起诉讼,法院应实质审查解除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若其不享有解除权,该解除通知无效,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其给法官提供了具体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论证时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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